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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第二條本標準用詞,定義如下:一、變更:指特殊教育學校之改名或改制。二、 ...
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
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,定義如下: 一、變更:指特殊教育學校之改名或改制。 二、改名:指特殊教育學校變更學校名稱。 三、改制:指某一或多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,增加或減少其他教育階段 。 四、合併:指下列情形之一: (一)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、高級中學部(以下簡稱高中部)、高 級職業學校部(以下簡稱高職部)、國民中學部(以下簡稱國中 部)、國民小學部(以下簡稱國小部)或幼兒部,與其他特殊教 育學校連同其分校、高中部、高職部、國中部、國小部或幼兒部 之合併。 (二)學校財團法人將其他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,改隸為其所屬 私立學校。 五、分校: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,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、 縣(市)單獨設立,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。 六、分部: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,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 ;必要時,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。
第 三 條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。
第 二 章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、變更、停辦及合併
第 四 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,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學生人數在六十人以下者,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,至少應有一千二 百平方公尺。 二、學生人數逾六十人者,每增加學生一人,應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 面積。
第 五 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舍及其他設備,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, 並考量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課程及學生之特殊需求,提供無障礙設施、教 學設備及教育輔助器材。
第 六 條 特殊教育學校各學部之班級人數,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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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492巷口新北市特殊教育學校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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